(二)在法定代表人和委托单位授权和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利,严禁借法律顾问名义谋取私利;
(三)对法定代表人和委托单位委托的事项,必须认真办理,如因玩忽职守或超出授权范围而给单位或他人造成损害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不得泄漏所涉及的国家机密、企业秘密或公民个人隐私。
第二十二条 对供销合作社及所属企业法律事务机构中的专职法律顾问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原国家经委《关于企业经济法律工作专业人员纳入经济职务系列实施意见》(经职改字〔1987〕9号)规定的任职条件,聘任相应的经济专业职务。
第二十三条 法律顾问人员不称职的,本单位或委托单位可以解聘,并通过其直接主管部门报省级供销合作社备案。
第二十四条 根据国家和企业有关规定,对忠于职守,工作有显著成绩的法律顾问人员,给予奖励;对工作不负责任,甚至参与违法活动的法律顾问人员,进行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供销合作社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并报总社备案。
第二十六条 供销合作社系统的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设立法律事务机构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总社合作指导部(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关于《供销合作社法律顾问工作办法》的说明
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是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与完善这一制度,对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具有重要意义。
去年中华全国供销合作社总社恢复成立后,我们即着手《供销合作社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办法》的起草工作。在初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供销合作社目前的实际情况,参照内贸部有关规定,形成了征求意见稿,并征求了各省级供销合作社法制机构的意见。为了与国家经贸委代国务院起草中的《企业法律顾问条例》搞好衔接,此项工作搁置了一段时间。今年在掌握了有关情况后,我们再次研究修订了去年的征求意见稿,并将名称改为《供销合作社法律顾问工作办法》。现将有关问题说明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