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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案件扣押物品管理规定(试行)[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1年4月29日 实施日期:2001年4月29日)废止

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案件扣押物品管理规定(试行)
(1996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八十三次检察长办公会议通过
1996年8月12日发布 高检发〔1996〕23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案件扣押物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结合检察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扣押物品,是指在查办由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过程中扣押的物品。包括:
  (一)涉嫌犯罪和非法所得的款物;
  (二)作案工具和其它可能与犯罪有关的物品;
  (三)非法持有的违禁品。
  第三条 扣押物品应当统一由财政部门管理。对扣押款物应设专用帐户和保管室,实行帐与款物分人管理,严格出入库和收付手续。
  保管室应符合防火、防盗、防潮等安全要求。应配置保险柜、物品架等防护管理设备。
  封存扣押物品所用的密封条、密封袋、密封签由院统一印制、编号,由业务部门保管使用。领用时要严格登记手续。
  第四条 业务部门扣押物品后,一般应在当天或次日移交管理部门。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移交的,业务部门可安排人员暂时保管,但在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移交。
  第五条 扣押的现金移交时,保管员应在复核无误后,开具收据交给案件承办人。保管员对扣押款应逐案设立明细帐,并及时存入银行。
  第六条 扣押的实物移交时,案件承办人应列明物品的名称、规格、特征、质量、数量,保管员应在查验无误后,在移交清单上签名。
  数码特定或其它特征能够证明案情的钱币、存折、信用卡、有价证券等物品,作为实物进行封存保管,并注明编号、种类、面值、张数、金额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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