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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支援农业和农村社会性支出,其比例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机关、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乡镇企业收取费用,进行摊派。
  第十八条 国家根据乡镇企业发展的情况,在一定时期内对乡镇企业减征一定比例的税收。减征税收的税种、期限和比例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九条 国家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中小型乡镇企业,根据不同情况实行一定期限的税收优惠:
  (一)集体所有制乡镇企业开办初期经营确有困难的;
  (二)设立在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
  (三)从事粮食、饲料、肉类的加工、贮存、运销经营的;
  (四)国家产业政策规定需要特殊扶持的。
  前款税收优惠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 国家运用信贷手段,鼓励和扶持乡镇企业发展。对于符合前条规定条件之一并且符合贷款条件的乡镇企业,国家有关金融机构可以给予优先贷款,对其中生产资金困难且有发展前途的可以给予优惠贷款。
  前款优先贷款、优惠贷款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设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基金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政府拨付的用于乡镇企业发展的周转金;
  (二)乡镇企业每年上缴地方税金增长部分中一定比例的资金;
  (三)基金运用产生的收益;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农民等自愿提供的资金。
  第二十二条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专门用于扶持乡镇企业发展,其使用范围如下:
  (一)支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乡镇企业;
  (二)支持经济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与经济发达地区的乡镇企业之间进行经济技术合作和举办合资项目;
  (三)支持乡镇企业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
  (四)支持乡镇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开发名特优新产品和生产传统手工艺产品;
  (五)发展生产农用生产资料或者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乡镇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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