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试鸣防空警报;并在试鸣的五日以前发布公告。
第三十六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平时应当为抢险救灾服务。
第五章 疏散
第三十七条 人民防空疏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
人民防空疏散必须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实施,任何组织不得擅自行动。
第三十八条 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制定。
预定的疏散地区,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跨越本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城市疏散人口安置和物资储运、供应的准备工作。
第四十条 农村人口在有必要疏散时,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就近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六章 群众防空组织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群众防空组织。
群众防空组织战时担负抢险抢修、医疗救护、防火灭火、防疫灭菌、消毒和消除沾染、保障通信联络、抢救人员和抢运物资、维护社会治安等任务,平时应当协助防汛、防震等部门担负抢险救灾任务。
第四十二条 群众防空组织由下列部门负责组建:
(一)城建、公用、电力等部门组建抢险抢修队;
(二)卫生、医药部门组建医疗救护队;
(三)公安部门组建消防队、治安队;
(四)卫生、化工、环保等部门组建防化防疫队;
(五)邮电部门组建通信队;
(六)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队。
红十字会组织依法进行救护工作。
第四十三条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装备、器材和经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组建单位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