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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十六条 对重要的经济目标,有关部门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并制定应急抢险抢修方案。
  前款所称重要的经济目标,包括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水库、仓库、电站等。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十九条 国家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按照不同的防护要求,实行分类指导。
  国家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水平,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
  第二十条 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在保证战时使用效能的前提下,有利于平时的经济建设、群众的生产生活和工程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
  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的定型、生产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应当依法予以保障;对人民防空工程连接城市的道路、供电、供热、供水、排水、通信等系统的设施建设,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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