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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六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的人民防空工作。
  大军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授权领导本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七条 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全国的人民防空工作。
  大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中央国家机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设置、职责和任务,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八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都必须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
  第九条 国家保护人民防空设施不受侵害。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侵占人民防空设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防护重点

  第十一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国家对城市实行分类防护。
  城市的防护类别、防护标准,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必要时可以组织演习。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第十五条 为战时储备粮食、医药、油料和其他必需物资的工程,应当建在地下或者其他隐蔽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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