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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8月27日 实施日期:2009年8月27日)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八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1996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6年10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防护重点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四章 通信和警报
  第五章 疏散
  第六章 群众防空组织
  第七章 人民防空教育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国家根据国防需要,动员和组织群众采取防护措施,防范和减轻空袭危害。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中央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中央预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地方各级预算。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第五条 国家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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