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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1996)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8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8日)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03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96年9月4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设置的测量标志。
  第三条 测量标志属于国家所有,是国家经济建设和科学研究的基础设施。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测量标志,是指:
  (一)建设在地上、地下或者建筑物上的各种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和标石标志,全球卫星定位控制点,以及用于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定标志和海底大地点设施等永久性测量标志;
  (二)测量中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第五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专用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军事部门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并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海洋基础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领导,增强公民依法保护测量标志的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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