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局关于实施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海船舶[2011]359号)
为了有效实施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规范对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管理工作,根据《
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以下简称
《规定》)以及《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现就实施船舶污染清除协议制度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辅助船舶的自有问题
首次申报资质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在2012年12月31日前,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至少在数量上自有50%以上的辅助船舶。自有方式包括船舶污染清除单位为船舶所有人或者拥有船舶一定比例的所有权且为船舶的实际管理人和经营人。其它辅助船舶可通过定期租船的方式实现使用船舶。
2011年12月31日前已签订辅助船舶建造合同且正在建造的,视为已自有辅助船舶。
二、关于辅助船舶功能配备问题
拟申请相应资质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除应当按照
《规定》和《细则》的相关要求配备辅助船舶外,对于辅助船舶的功能配备遵照以下原则:
(一)拟申请一级资质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可使用四艘辅助船舶布放围油栏,其中,两艘船舶用于拖带围油栏,另外两艘船舶应当有足够的空间存放和布放围油栏。如果辅助船舶能够实现单船布放围油栏,则可以不要求其它拖带船舶,但不减少辅助船舶的总数量要求。
对于施放收油机所需的辅助船舶,如果两艘溢油应急处置船上装置的收油机的收油能力满足该单位资质要求的回收能力,则不再需要能够施放收油机的辅助船舶;若不能满足,则可用其它辅助船舶进行施放收油机回收油污作业。
对于溢油分散剂喷洒装置所需的辅助船舶,如果两艘溢油应急处置船已装有两套船上固定式喷洒装置,则可在其它辅助船上放置另外两套固定式喷洒装置。
除了满足上述围控、回收和喷洒溢油分散剂三项基本功能外,考虑到近岸作业的需要,其它辅助船舶应当具备良好的机动性、低速航行下操纵的稳定性,以及较低干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