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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2011修订)

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
(2007年1月31日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公布 根据2011年6月14日《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的决定》修订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3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促进科技进步,规范科技开发用品的免税进口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对科教用品进口实行税收优惠政策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在2015年12月31日前,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一)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科技体制改革过程中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
  (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
  (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和科技部核定的企业技术中心;
  (四)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和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五)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
  第三条 免税进口科技开发用品的具体范围,按照本规定所附《免税进口科技开发用品清单》执行。
  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科技开发用品的需求变化及国内生产发展情况,适时对《免税进口科技开发用品清单》进行调整。
  第四条 依照本规定免税进口的科技开发用品,应当直接用于本单位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不得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第五条 经海关核准的单位,其免税进口的科技开发用品可以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
  第六条 违反规定,将免税进口的科技开发用品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有关单位在1年内不得享受本税收优惠政策;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有关单位在3年内不得享受本税收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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