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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对国内航空公司进口飞机减免税管理的通知

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对国内航空公司进口飞机减免税管理的通知
(2011年3月2日 署税发〔2011〕88号)


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为加强对国内航空公司进口空载重量在25吨以上的客货运飞机(以下简称飞机)的减免税管理,规范海关办理进口飞机减免税审批等手续,现就国内航空公司向海关申请办理进口飞机减免税审批手续涉及的贷款抵押、融资租赁(包括售后回租,下同)、调拨转租和监管年限等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国内航空公司已经向海关办理了进口飞机的减免税手续,在飞机进口后海关监管年限内,需要以飞机向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抵押或进行融资租赁的,应当事先向其所在地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
  办理贷款抵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9号,以下简称《减免税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进行融资租赁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向境内金融机构进行融资租赁的,应当向海关提供下列形式之一的担保:
  1. 与飞机应缴税款等值的保证金;
  2. 境内金融机构提供的相当于飞机应缴税款的保函;
  3. 国内航空公司、境内金融机构共同向海关提交《进口减免税货物融资租赁承诺保证书》(格式详见附件),书面承诺当航空公司融资租赁租金无法缴清需要以融资租赁飞机抵偿时,国内航空公司应先补缴海关税款,或者从飞机的折(变)价款中优先偿付海关税款。如国内航空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缴纳海关税款义务,海关可以直接要求境内金融机构承担连带的担保责任。
  (二)向境外金融机构进行融资租赁的,应当向所在地海关提交上述第1项或第2项规定形式的担保。
  二、国内航空公司采取贷款抵押或融资租赁方式进口飞机,在飞机进口前,已经向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抵押或融资租赁手续的,国内航空公司应在向海关申请办理进口飞机减免税审批手续时如实向其所在地海关书面报告有关贷款抵押或融资租赁事宜,同时应当向海关提供下列形式之一的担保:
  (一)与飞机应缴税款等值的保证金;
  (二)境内金融机构提供的相当于飞机应缴税款的保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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