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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冻结、查封实施办法(2011修订)

  第十八条 冻结证券,其金额应当以冻结实施日前一交易日收市后的市值计算。
  冻结证券时,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明确被冻结的证券是否限制卖出。
  限制证券卖出的,由证券公司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协助执行冻结。冻结期间,证券持有人可以提出出售部分或者全部被冻结证券的请求,经申请部门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解除卖出限制,并监督证券持有人依法出售,同时将所得资金转入相关资金账户予以冻结。
  不限制证券卖出的,由证券公司等控制资金账户的单位协助执行冻结。冻结期间,证券持有人可以依法出售部分或者全部被冻结的证券,同时将所得资金转入相关资金账户予以冻结。
  证券公司协助执行冻结的,应当于当日将冻结信息发送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被冻结后,不得进行转托管或转指定,不得设定抵押、质押等权利,不得进行非交易过户,不得进行重复冻结。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批准,应当及时解除冻结、查封措施:
  (一)已经完成调查、处罚的;
  (二)经查证,确实与案件无关的;
  (三)当事人提供相应担保的;
  (四)其他应当及时解除冻结、查封的情形。
  第二十条 冻结、查封财产的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的情节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金额相适应。
  第二十一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公安机关的,应当将冻结、查封的证据、材料一并移送。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冻结、查封的涉案财产。
  第二十三条 解除冻结、查封参照实施冻结、查封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冻结、查封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冻结、查封措施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实施部门认为需要停止执行并批准的;
  (二)当事人申请停止执行并批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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