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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2011修订)

  (六)完善基金宣传推介。
  2008年1月,我会取消了对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的行政许可项目,改为事后备案方式监管。《办法(修订稿)》根据监管改革的情况和近年来基金宣传推介业务中出现的问题,修改了相关条款。
  (七)明确基金销售业务规范。
  结合近年来基金销售业务发展实践和业务创新,在基金销售业务规范的部分,我们进一步明确了从业人员管理、销售适用性原则、合格基金持有人、注册登记机构业务规范、盘后交易控制、网上销售规范等。
  (八)落实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1、销售机构合并分立的资格管理问题。近年来,销售机构合并分立情况时有发生,对于合并分立后的资格管理问题《办法》未予明确。《办法(修订稿)》对此问题进行了规定。
  2、机构日常管理。《办法(修订稿)》规定分四个层次:第一,机构内部负责监察稽核的人员应及时检查销售业务合法合规情况,并每年完成年度监察稽核报告;第二,基金销售机构在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后,应将参与基金销售业务的分支机构(网点)报其所在地我会派出机构备案,基本信息变更也应予以定期更新;第三,通过规范基金销售机构向我会监管信息系统报送业务数据实现实时监控;第四,所有取得资格的机构注册为行业协会的会员,接受自律管理。
  3、法律责任。根据修改内容,对销售违规处罚进行了调整。

  三、公开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
  公开征求意见期间,我们共收到36家机构的165条反馈意见和10名个人的10条反馈意见。我们对所有反馈意见进行了梳理和汇总,涉及对《办法(修订稿)》内容修改的反馈意见124条,将同类意见合并归纳共13项,经认真研究,拟采纳5项,不采纳8项。另有51条反馈意见是对《办法(修订稿)》执行细则的疑问,我们将通过颁布《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以下简称《实施规定》)对执行细则予以明确,并通过后续法规培训对疑问进行解答。
  (一)《办法(修订稿)》的主要修改情况
  1、删除第5条“非因基金投资人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基金销售结算资金。”
  2、调整了专业基金销售机构的部分准入条件。
  (1)将第12条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第13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关于注册资金的准入条件由征求意见稿的500万调整为原《办法》规定的2000万。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机构提出“基金销售机构需要设置营业场地、开发系统,对投资人开展风险承受能力评价以及投资者教育活动等,应适当提高对独立销售机构的准入门槛,建议注册资本应不低于2000万”,予以采纳。
  (2)在第13条增加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或者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形式。”征求意见过程中,部分机构建议增加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考虑到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盈利模式和业务扩展尚在探索阶段,起步初期主要还是考虑更多的专业人士参与设立,对于普通自然人暂不考虑其设立独立销售机构。为此,《管理办法》目前先不设定股份公司形式的设立条件,但规定允许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形式,待市场和监管条件成熟后再做规定。
  (3)修改第14条、第15条关于自然人参股或出资设立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从业经历条件,修改为“有从事证券、基金或者其他金融业务十年以上,或者证券、基金业务部门管理五年以上,或者担任证券、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三年以上的工作经历”。近年来,银行机构和其他一些从事金融业务的人员在理财产品销售方面积累了一定专业经验,拓宽准入条件,增加这类自然人参股或出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调动更多专业人员的积极性。
  (4)将第20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变更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或出资、股东或者合伙人、高级管理人员等事项改为事前备案,以强化对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监管。同时,增加对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人员的监管,增加“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经营期间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少于十人的,应于事后五个工作日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于三十个工作日内将人员调整至规定要求”。
  3、删除第21条中关于基金销售机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后1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更新信息的规定,修改为基本信息“定期更新”。我们设置更新信息的制度安排,主要考虑是及时更新合法销售网点信息,方便基金投资人查询,以防范非法基金销售机构诈骗。鉴于国有大型商业银行网点超过一万,网点发生变更10日内报送存在难度,同时,非法机构主要是小机构,为此我们拟在《实施规定》安排,已有较好社会信誉的大型机构,即销售网点逾1万的销售机构每年更新一次基本信息,销售网点100个以上的机构每季度更新一次,不足100个网点的机构自基本信息发生变更之日起10日内更新信息。
  为防范非法机构和人员扰乱销售市场秩序,我们将与行业协会和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联合开展投资者教育相关活动。同时,提醒基金投资人做好自我保护,在购买基金产品前能够查询销售机构、销售人员和基金产品的合法信息,谨防被骗。
  4、根据第三轮中美战略与经济对话框架下经济对话成果,允许符合条件的在华外资法人银行在符合有关审慎监管要求的情况下,与本国银行在互助基金分销上享受同等权利。为此,第8条申请基金销售机构的商业银行包括在华外资法人银行。
  5、增加第82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相关人员的离任审计或者离任审查制度。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董事长、总经理离任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退伙的,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进行审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基金销售机构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负责人离任的,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进行审查”。
  此外,我们根据征求意见情况,在《办法(修订稿)》中增加了基金销售机构应承担的反洗钱和投资者教育责任,并对《办法(修订稿)》中的部分内容进行了解释性修改和文字性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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