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农业部和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积极争取和协调国家政策性投资或贷款,支持定点市场建设与发展。
第十二条 农业部加强对定点市场的信息服务,及时提供市场价格、有关市场运营和发展的政策、产销动态信息,促进定点市场间信息沟通和交流,帮助定点市场提高应对市场变化的能力。
第十三条 农业部帮助定点农产品市场与全国农产品优势产区的生产、加工基地建立产销联系,并根据需要组织定点市场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开展实地考察及农产品产销衔接等活动;组织定点农资市场开展合作、交流、培训以及宣传推介等活动。
第十四条 农业部和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定点市场提供建设与运营管理方面的咨询,指导制定市场改扩建规划,健全管理制度。
第五章 定点市场的义务
第十五条 定点市场应当在市场明显位置悬挂“农业部定点市场”牌匾。
第十六条 定点市场应当依法经营并自觉接受所在县(市、区)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配合和协助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农产品产销衔接、农资市场执法检查、产品质量抽检等日常监管工作。
第十七条 定点农产品市场应当加入全国农产品批发市场信息网,配备必要的设备和信息员(A、B角),交易期间坚持每天12点前报送农产品市场价格和交易情况量等信息,及时反映市场流通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定点农资市场应当按照农业部要求准确及时报送农资价格监测情况,反映农资质量、供求变化等可能影响农业发展的新情况、新问题。
第十八条 定点市场应当健全质量监管制度,配备质量检测设施和人员,坚持开展质量检验检测,确保产品质量。
第十九条 定点市场经营方向改变、产权主体或市场名称变更等重大事项发生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县或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