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于检测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向非金融机构或支付机构提交正式的检测报告(一式四份)。
第十三条 检测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支付服务业务系统名称、版本;
(二)检测的时间、范围;
(三)检测设备、工具及环境说明;
(四)检测机构名称、检测人员说明;
(五)检测内容与检测具体结果描述;
(六)检测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整改情况;
(七)检测结果及建议;
(八)申请检测认证的业务系统与生产系统的一致性声明;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四条 非金融机构或支付机构在收到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后,应及时将检测报告及相关材料提交认证机构,并申请认证。
第三章 认 证
第十五条 非金融机构或支付机构在实施支付服务业务系统认证前,应与认证机构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明确规定保密条款。
第十六条 认证应秉承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法律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业务系统的技术标准和认证要求实施。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应及时处理认证申请,并在正式受理申请后的20个工作日内向非金融机构或支付机构通告认证结果,对合格机构出具认证证书。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八条 支付机构正式开办支付业务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及时进行检测:
(一)出现重大安全事故;
(二)业务系统应用架构变更、重要版本变更;
(三)生产中心机房场地迁移;
(四)其他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情况。
第十九条 检测认证程序、方法不符合国家检测认证相关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要求,或检测认证结果严重失真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要求重新进行检测或认证,因此而产生的费用由违反规定的检测机构、认证机构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