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中外合作举办教育考试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七条 经批准举办中外合作教育考试的机构,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中方省级教育考试机构一般只限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举办中外合作教育考试。省级教育考试机构须经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教委审批。
  第九条 合作举办教育考试,由举办考试的中方合作单位办理申报手续。申报时须提交以下文件:
  (一)举办考试的申请书和章程;
  (二)境外机构合法证明材料;
  (三)考试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四)考试效力的认可证明;
  (五)考务人员和考试设施的情况说明;
  (六)考试经费来源和双方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七)合作举办考试协议书及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条 合作考试机构可根据考试的实际需要,决定在举办考试的地区开设考点,并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报国家教委备案。
  第十一条 合作举办教育考试的机构可向考试合格的考生发放非学历的教育考试合格证书。该证书的境外效力,根据有关国际公约及政府间协议执行,或由外方合作者提供相应的法律文件予以确认。
  未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发放境外机构的证书。
  第十二条 合作举办教育考试的中方机构可聘任考点主任、主考和主持日常考务工作的若干人员,并根据每次考试的考场设置和考生人数,另聘请其他副主考和监考人员。
  考试工作人员的资格条件和职责,参照国内同类考试工作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经批准合作举办的考试项目,必须制订实施考试的考务程序,按规定的程序实施考试。
  第十四条 合作举办考试的试卷、答卷属秘密材料,有关资料的发送、接收、保密、销毁等严格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五条 各考点要确保考试的公平竞争,防止违反考试纪律和舞弊事件的发生。考点工作人员要认真负责、严守纪律、保守秘密;若发生试题泄密事件要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严防扩散,并按管理权限及时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国家教委。
  第十六条 各考点不得举办与考试有关的培训班。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