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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辞退办法

  (四)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五)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个人、组织的;
  (六)给违法人员通风报信或者给违法活动提供保护的;
  (七)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八)不执行上级决定和命令的;
  (九)在执行公务中贪生怕死,临阵脱逃的;
  (十)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的;
  (十一)利用职权牟取私利的;
  (十二)诬告他人,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的;
  (十三)道德败坏,生活腐化的;
  (十四)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六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退:
  (一)因公负伤致残并被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严重疾病或者负伤正在进行治疗的;
  (三)在孕期、产期或者哺乳期内的。
  第七条 辞退人民警察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所在单位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经领导集体讨论研究提出辞退建议,填写《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按照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
  (二)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审核;
  (三)任免机关审批。任免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凡批准辞退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和被辞退人员,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和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凡不予批准的,应当将辞退建议和《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退回呈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对被辞退人员,五年内不得再录用为人民警察。
  第九条 被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由任免机关人事部门按规定转至有关机构。
  第十条 被辞退人员,自批准之月的下月起停发工资,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或者领取辞退费。
  第十一条 被辞退人员对辞退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受理复核和申诉的机关,发现辞退决定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二条 被辞退人员应当在接到《辞退国家公务员通知书》或者接到维持原辞退决定的《国家公务员复核(申诉)决定通知书》的十五日内,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和辞退手续,必要时,应当接受财务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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