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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辞退办法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辞退办法
 (一九九六年九月三十日 公安部)

  第一条 为了提高人民警察队伍的素质和战斗力,完善公安机关人事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辞退,是指公安机关对已不具备人民警察条件,不适合在公安机关继续工作的人员,解除其与公安机关任用关系的一项人事行政管理措施。
  第三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辞退:
  (一)不符合录用人民警察的条件,未按规定程序招收的;
  (二)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三)不能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服从其他安排;
  (四)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五)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第四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批评教育、纪律处分后仍不改正的,或者经培训试用后仍不合格的,应当予以辞退:
  (一)作风散漫,纪律松弛,经常迟到、早退或者上班时间经常办私事的;
  (二)遇事推诿,消极怠工,工作不负责任的;
  (三)耍特权,态度恶劣,刁难辱骂群众,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
  (四)酗酒滋事或者经常酗酒的;
  (五)私自将警械、警服、警衔标志转借、赠送非人民警察的;
  (六)不按规定着装,警容不严整,举止不端庄的;
  (七)对遇有危难情形的群众拒绝提供救助的;
  (八)文化、业务素质低,不适应公安工作的。
  第五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错误比较严重又不宜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应当予以辞退:
  (一)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的;
  (二)违法实施处罚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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