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1993年
财政部《关于制止和纠正擅自征收各种基金的通知》[(93)财综字第123号];
(八)1994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九)1994年
财政部《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94)财预字第37号];
(十)1994年
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94)财综字第130号];
(十一)1995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关于对各种基金进行清理登记的意见》(国办发[1995]25号);
(十二)1996年
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严厉惩治金融和财税领域违法乱纪行为的决定》(国发[1996]4号);
(十三)1996年国务院批转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的意见》(国发[1996]12号);
(十四)国家计委(包括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发布的行政性收费管理文件;
(十五)财政部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的其他涉及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文件;
(十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行政法规制定的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规。
(十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物价部门发布的行政性收费管理文件。
四、清理检查的处理政策
对清理检查出来的违法乱纪问题,根据“自查从宽,被查从严”的原则,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清理检查出来的违纪资金的处理:
1.隐瞒财政收入,将预算内资金转移到预算外的,要限期如数追回上缴上一级财政;
2.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项目,随意扩大征收、处罚范围和自行提高执收执罚标准的,由财政、物价等部门依法查处,责令立即停止执行、予以纠正。其中,凡属自查出来的基金、收费项目,要将截止自查之日违法收取的基金、收费的滚存结余额,全部上缴同级财政;凡属重点检查出来的,要将违法收取的全部资金上缴同级财政。对已按国办发[1995]25号文件规定进行清理登记的基金,由财政部会同审计署、监察部审核后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