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
(2011年第40号)
2005年,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法国的进口水合肼征收反倾销税,征税时间自2005年6月17日起,期限为5年。在反倾销措施即将届满之际,商务部决定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法国的进口水合肼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根据期终复审调查结果,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11年6月17日起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法国的进口水合肼继续征收反倾销税,期限为5年。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自2011年6月17日起,海关对申报进口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法国的水合肼(税则号列为28251010),继续按照
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第26号和2006年第72号的相关规定征收反倾销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