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林业数表编制和修订的承担单位,对林业数表质量和采集、使用的基础数据负责。
第八条 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林业数表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人数7-20人。
林业数表专家委员会主要承担林业数表编制和修订的技术指导、咨询和成果审查,以及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相关技术工作。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专家委员会人员名单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九条 林业数表编制和修订的技术方法,应当执行国家相应的技术标准或规定。国家尚未规定的,由林业数表专家委员会确定。
第十条 林业数表编制完成后,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林业数表专家委员会进行审查。审查形成的书面意见,由林业数表专家委员会主任委员签字。参加审查的委员不少于7人。
第十一条 林业数表编制成果送审材料包括:
(一)编制的林业数表。
(二)工作报告和技术报告。其中,技术报告需要说明编表范围、数据采集、数据处理、编表数据、建模方法、模型参数、模型检验和评价指标,以及数表使用范围和注意事项等。
(三)基础数据。包括采集的样木、样地原始数据和直接用于编表的数据。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材料。
第十二条 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根据专家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通过审查的林业数表予以颁布,并在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林业数表的适用性检验。
使用期限超过20年的林业数表,或者数表编制对象的总体特征发生显著变化的,应当组织适用性检验。
第十四条 经适用性检验,林业数表使用误差在允许误差内的,可以继续使用;在允许误差1-3倍内的,应当进行修订;大于3倍的,应当重新编制。
经修订和重新编制的林业数表,按照本办法第十、十一、十二条的规定审查颁布。
第十五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的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