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船舶污染物对作业水域、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域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海域的风险分析;
(四)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与船舶及其相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风险的适应性分析;
(五)污染防治管理人员及作业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情况。
专项验收机构应当邀请港口、环保、设计等单位参加评审。被验收单位、有关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专家评审意见修改工程可行性报告,专项验收机构应当对修改后的工程可行性报告出具批复意见。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或扩建的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在工程可行性报告、设计和施工中,以及从事上述作业活动的现有单位在调整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建设中,应当根据专项验收机构的批复意见落实相关措施。
第十六条 申请专项验收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经按照交通运输部的要求制定并实施有关安全营运和防治污染管理制度;
(二)已经按照交通运输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颁布的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配备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设备和器材,并完成主要防治船舶污染设备和器材的调试工作;
(三)提供配备的防治船舶污染设备和器材符合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要求并能够正常运行的说明材料;
(四)已经完成专项验收申请报告,有关资料齐全。
第十七条 申请专项验收的单位应当向负责受理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专项验收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专项验收申请书;
(二)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风险与能力评估报告、批复意见及落实情况的说明;
(三)配备的船舶、设施、设备和器材的种类、规格、数量等明细清单、相关证书和证明;
(四)安全营运和防治污染管理制度;
(五)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
(六)防治污染管理人员、作业人员名单及培训合格证明。
建立联防机制的同一港口或者同一港区、作业区的码头申请专项验收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联防协议和联防组织整体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 专项验收机构受理专项验收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专项验收的单位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进行全面检查,对其是否符合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要求做出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