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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援助物资项目管理办法

  受托管理机构应通过邀请招标或竞争性谈判方式选定监造单位。

  第四十五条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或供货企业、货代服务企业应当及时整理、妥善保存相关项目资料。在货物对外移交后1个月内,向受托管理机构提交项目完成报告和相关项目资料。

  受托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商务部报告项目执行情况。

  第四十六条 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或供货企业、货代服务企业应根据商务部的要求办理货物运输保险及其他必要的保险。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企业应当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未按规定办理保险的,自行承担损失。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不影响企业履行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任务或供货任务、货代服务任务。

  第四十七条 援外物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况之一,并且造成项目实施成本变化时,商务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援外物资项目合同价款,但根据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办理保险的除外:

  (一)与援外物资项目实施有关的中国法律或政策调整;

  (二)发生未在承保范围内的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三)发生动乱、政变、罢工、战争;

  (四)出现受援国和中国外交关系变化等双边政治因素;

  (五)因对外工作需要暂缓执行;

  (六)受援国未能履行配套义务;

  (七)经受援国政府和中国政府商定的供货内容、运输方式、目的地和运抵时限调整。

  商务部批准调整合同价款的,如必要,应与受援国签署补充协议。

  第四十八条 商务部负责与受援国指定机构办理援外物资项目的政府间交接手续。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商务部会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和海关主管部门建立援外物资检验检疫和验放制度。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配合商务部督促所在地在其辖区内的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或供货企业、货代服务企业严格执行援外物资检验检疫和验放制度,协调解决援外物资检验检疫和验放中的具体问题。

  在中国关税境内采购发运的援外物资实行强制性检验检疫制度;在中国关税境外采购发运的援外物资实行出口地检验检疫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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