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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转让减免税进口货物享受同等减免税优惠待遇有关问题的批复

海关总署关于转让减免税进口货物享受同等减免税优惠待遇有关问题的批复
(2010年12月10日 署税函〔2010〕525号)


北京海关:
  《北京海关关于同等减免税优惠政策条件界定尺度问题的请示》(京关税〔2010〕354号)收悉。经研究,现就北京华润上华半导体有限公司(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华润上华公司)接受中国科学院微电子所(以下简称微电子所)擅自转让的减免税进口设备时,是否享受同等减免税优惠待遇的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9号,以下简称《减免税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将进口减免税货物转让给进口同一货物享受同等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其他单位的,可以按规定办理减免税货物结转手续而无需补缴税款。规定所称“享受同等减免税优惠待遇”是指减免税货物受让人如果直接进口与其接受的转让货物相同的货物也同样可以减免税,而不是减免税货物受让人必须与转让人享受相同的进口税收优惠政策(如同样享受科教用品进口税收政策)。即转让减免税货物是否需要补税,主要看减免税货物受让人在接受转让时,按照其所适用的进口税收优惠政策,如直接从境外进口相同货物能否享受同等减免税优惠待遇。
  根据《减免税管理办法》的上述规定,如果华润上华公司在接受微电子所转让的设备时具备以下条件,则可以认定其直接进口相同设备能够享受同等减免税优惠待遇:
  一、可以享受相关外资鼓励项目进口税收优惠政策,并已获得相应的外资鼓励项目确认书(仍在有效期内);
  二、尚有足够用于免税进口其所接受转让的设备的减免税额度,且该减免税额度未再用于免税进口其他货物;
  三、所接受转让的设备确属其相关外资鼓励项目所必需的,且未列入接受转让时适用的《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或其他有关外商投资项目进口设备不予免税的政策规定(如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中的相关规定)所列商品范围。
  请你关根据以上规定和要求,审查确定华润上华公司接受微电子所转让的设备时是否具备享受同等减免税优惠待遇的条件,以及对上述设备是否需要补征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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