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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行政处罚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12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12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令
 (第1号)


  《劳动行政处罚若干规定》已经1996年9月25日劳动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伯勇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劳动行政处罚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劳动行政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
  第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
  第四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但可以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在作出处罚决定时若引用该规范性文件,必须首先引用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规章。
  第五条 劳动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劳动法律、行政法规中规定的通报批评,应根据《行政处罚法》八条第(七)项的规定视为独立的行政处罚种类。
  第六条 责令改正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采取的一种行政管理措施。实施时,按照《行政处罚法》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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