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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失效]

  第五十条 企业必须如实申报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及时报告工伤和职业病情况,不得瞒报、虚报。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人员调查了解工伤保险情况时,企业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五十一条 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劳动关系终止、解除时或者转换工作单位时,应当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原工作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在新单位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新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
  第五十二条 职工应当接受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服从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指导,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第五十三条 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申请工伤待遇时,应当如实反映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主要经过、现场证人和本人工资收入、家庭成员等情况。
  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调查了解工伤情况时,有关职工、当事人或者亲属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五十四条 工伤职工经过劳动鉴定确认完全恢复或者部分恢复劳动能力可以工作的,应当服从企业的工作安排。

第九章 争议处理

  第五十五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在申报工伤和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时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企业,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待遇支付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五十七条 职工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复查鉴定最终结论由省级劳动鉴定机构作出,复查鉴定程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规定。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死亡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收入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七十五的,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七十五为计发基数;高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以上的,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为计发基数。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病,其范围、名称按照《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和所附的“职业病名单”执行,职业病的诊断按照《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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