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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因工伤残人员享受护理费的条件等问题的复函[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三)》(发布日期:1999年8月3日 实施日期:1999年8月3日)废止(原因:已被《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取代)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因工伤残人员享受
 护理费的条件等问题的复函
 (劳办发[1996]113号)


山西省劳动厅:
  你厅请示如何掌握因工伤残人员享受护理费的条件等问题的便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劳动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关于颁发<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劳险字[1992]6号)、《关于调整企业工伤全残职工护理费标准的通知》(劳险字[1992]28号)及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工伤致残享受护理费条件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306号)的有关规定精神,职工工伤或职业病致残后,被鉴定为三级以上伤残,同时具备护理依赖条件的,才能享受护理费。被鉴定为四级以下伤残,生活尚能自理,不能享受护理费;但是如果伤残程度发生了变化,应按规定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做出伤残评定,及时调整伤残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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