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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失效]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对注册建筑师考试、注册和执业实施指导、监督的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有关注册建筑师教育、考试、注册和执业等方面的法规政策;
  (二)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二级注册建筑师教育、考试、注册和执业等方面的实施办法;
  (三)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二级注册建筑师教育、考试、注册、执业等方面的工作;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与二级注册建筑师相关的其他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协助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全国注册建筑师教育、考试、注册和执业等方面的规章、政策,并贯彻执行;
  (二)制定颁布注册建筑师教育标准、职业实务训练标准、考试标准和继续教育标准;
  (三)定期公告注册建筑师考试信息和考试结果,按注册年度,公布全国注册建筑师名录;
  (四)负责全国注册建筑师考试工作,建立注册建筑师考试试题库,审定试题,确定评分标准;
  (五)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核发、管理下列证书和印章:
  1.由国务院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证书》;
  2.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注册建筑师证书》;
  3.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统一制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注册建筑师执业专用章》;
  (六)负责一级注册建筑师的教育、职业实务训练、考试、注册、继续教育、执业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七)检查、监督一级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行为;
  (八)负责与外国及港、澳、台地区注册建筑师机构的联络工作;
  (九)负责与外国及港、澳、台地区注册建筑师资格相互确认、以及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对等许可的审核与管理等具体工作;
  (十)负责与注册建筑师管理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注册建筑师教育、考试、注册和执业等方面的法规政策;
  (二)协助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本行政区域内二级注册建筑师教育、考试、注册和执业等方面的实施办法,并贯彻执行;
  (三)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委托,负责核发、管理下列证书和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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