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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发布日期:2008年1月29日 实施日期:2008年3月15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5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已于1996年6月19日经第八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 侯捷
                           1996年7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注册建筑师是指依法注册,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注册建筑师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注册建筑师证书》,在一个建筑设计单位内执行注册建筑师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称房屋建筑设计是指为人类生活与生产服务的各种民用与工业房屋及其群体的综合性设计。
  条例第二条所称相关业务是指规划设计、室内外环境设计、建筑装饰装修设计、古建筑修复、建筑雕塑、有特殊建筑要求的构筑物的设计,以及建筑设计技术咨询、建筑物调查与鉴定、对本人主持设计的项目进行施工指导和监督等。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对注册建筑师考试、注册和执业实施指导、监督的职责是:
  (一)制定有关注册建筑师教育、考试、注册和执业等方面的规章与政策;
  (二)检查监督注册建筑师教育、考试、注册、执业等方面的工作;
  (三)按照对等原则,批准与外国及港、澳、台地区注册建筑师资格的确认,以及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的许可;
  (四)对与注册建筑师相关的其他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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