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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输规则[失效]

  (四)国际五吨重箱堆码不得超过3层;
  (五)集装箱应加固。
  第十三条 由于承运人的责任造成箱体损坏、封志破坏、箱内货物损坏、短缺,应负赔偿责任,另有规定者除外。
  承运人如发现集装箱货物有碍运输安全时,应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由责任者负责赔偿。
  第十四条 集装箱货物运抵卸货港卸船后,承运人应在24小时内向收货人发出到货通知。

第四节 收货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收货人在运抵卸货港的集装箱货物应及时提货,并按规定将空箱送往指定的地点,超期不归还的或在卸货港集装箱堆场的集装箱货物超期不提的,按有关规定交纳集装箱滞留费和堆存费。对直接运至收货人工厂或仓库交付的整箱货物,收货人应及时组织拆箱,超时拆箱的应向承运人缴纳集装箱滞留费。
  第十六条 对装有异味、污染等货物的集装箱,在拆空后,由收货人负责清洗。

第三章 港口作业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港口作业合同(以下简称“作业合同”)是指港口经营受作业委托人的委托,负责将集装箱货物在港口完成装卸运输等作业,并收取费用的合同。
  第十八条 作业合同除双方当事人可以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见附件二)。

第二节 作业委托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作业委托人委托港口集装箱作业应填制“港口集装箱作业委托单”。
  第二十条 作业委托人委托作业货物的品名、性质、数量、重量、体积、包装、规格应与委托作业单位记载相符。委托作业的集装箱货物必须符合集装箱装卸运输的要求,其标志应当明显清楚。由于申报不实给港口经营人、承运人造成损失的,作业委托人应当负责赔偿。

第三节 港口经营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对集装箱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在装货港(卸货港)接收(卸下)集装箱货物时起至装上船(交付货物)时止,集装箱货物处于港口经营人掌管之下的期间。
  第二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应使装卸机械及工属具,集装箱场站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况,确保集装箱装卸、运输和堆存的安全。
  第二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在装卸运输过程中应做到:
  (一)稳起稳落、定位放箱,不得拖拉、甩关、碰撞;
  (二)起吊集装箱要使用吊具,使用吊钩起吊时,必须四角同时起吊,起吊后,每条吊索与箱顶的水平夹角应大于45度;
  (三)随时关好箱门。
  第二十四条 集装箱堆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地面平整,坚硬,能承受重箱的压力;
  (二)有良好的排水条件;
  (三)有必要的消防措施,足够的照明设施和通道;
  (四)应备有装卸集装箱的机械、设备。
  第二十五条 在港口装卸运输过程中因操作不当造成箱体损坏、封志破坏、箱内货物损坏、短缺,港口经营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如发现集装箱货物有碍装卸运输作业安全时,应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由责任者负责赔偿。

第四章 交接及责任划分

  第二十七条 集装箱交接时,应填写“集装箱交接单”(附件四)。重箱交接时,双方需检查箱体、封志状况并核对箱号无误后交接;空箱交接时,需检查箱体并核对箱号无误后交接。
  第二十八条 发现箱体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填写“集装箱运输交接记录”(附件五):
  (一)集装箱角配件损坏;
  (二)箱体变形严重,影响正常运输的;
  (三)箱壁破损,焊缝有裂纹,梁柱断裂,密封垫件破坏;
  (四)箱门、门锁损坏,无法开关;
  (五)集装箱箱号、标志模糊不清。
  对上述情况未妥善处理前,不应装船发运。
  第二十九条 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应按约定的交接方式交接集装箱货物;承运人与港口经营人在船边交接;船(驳)--船(驳)直取作业时,双方在接运船舶的船边交接。
  第三十条 集装箱货物在装船前发现集装箱封志破坏,由装货港港口经营人负责重新施封,并填写“集装箱运输交接记录”,对箱内货物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集装箱货物在卸货港卸船时发现集装箱封志破坏,未填写交接记录的,由卸货港港口经营人与承运人双方共同开箱检查,填写交接记录,如箱内货物损坏,短缺,由承运人负责。
  第三十二条 集装箱货物在运输、装卸过程中发现损坏、溢短,如涉及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港口经营人与作业委托人之间的责任,交接双方应按《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中有关的规定,及时编制“货运记录”。
  托运人、收货人、作业委托人要求货运事故赔偿时,应在收到“货运记录”的次日起180天内提出索赔,超过时效再提出索赔不予受理。
  集装箱货运事故的处理,按《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装、拆箱合同

第一节 装、拆箱合同的订立

  第三十三条 装、拆箱合同是指装、拆箱人受托运人、承运人、收货人的委托,负责将集装箱货物装入箱内或从箱内搬出堆码并收取费用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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