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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输规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发布日期:2000年10月4日 实施日期:2001年1月1日)废止

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输规则
 (1996年1月3日交通部发布)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运输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托运人的责任
    第三节 承运人的责任
    第四条 收货人的责任
  第三章 作业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作业委托人的责任
    第三节 港口经营人的责任
  第四章 交接及责任划分
  第五章 装、拆箱合同
    第一节 装、拆箱合同的订立
    第二节 装、拆箱人的责任
  第六章 水水集装箱联运
  第七章 特种集装箱运输
  第八章 集装箱的管理和维修
  第九章 运输统计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输的管理,明确有关方的权利和责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它通航水域中一切从事营业性的集装箱货物运输及在港口、场站的装卸业务。
  第三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含义:
  (一)集装箱,是指符合国际标准(ISO)、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集装箱。
  (二)一般货物集装箱,是指按规定标准制作的除装运特种货物的专用箱以外的所有类型的集装箱。
  (三)装箱人,是指从事装箱业务,将散件货物装入集装箱的人。
  (四)拆箱人,是指从事拆箱业务,将货物从集装箱内搬(取)出来的人。

第二章 运输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条 集装箱货物运输合同(以下简称“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用集装箱运输的方式经水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
  运输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见附件一)。
  第五条 一般货物集装箱禁止装运下列货物:
  (一)易损坏箱体或腐蚀箱体无适当包装的货物;
  (二)鲜活易腐货物,但在特定季节和区域内承运人和托运人另有协议的除外;
  (三)国家禁止运输的货物。
  第六条 下列品类的货物应采用集装箱运输:
  交电、仪器、小型机械、玻璃陶瓷制品、工艺品、家用电器、家具、印刷品及纸张、医药、烟酒、食品、日用品、化工品、针纺织品、小五金及其它适箱货物。

第二节 托运人的责任

  第七条 托运人应按“托运须知”的规定填写“集装箱货物运单”。
  托运人托运货物的品名、性质、数量、重量、体积、包装、规格应与运单记载相符。托运的集装箱货物必须符合集装箱运输的要求,其标志应当明显清楚。由于申报不实给承运人、港口经营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负责赔偿。
  第八条 托运的流质和易碎货物拆箱后需转运的,其包装必须符合散件运输的要求。

第三节 承运人的责任

  第九条 承运人应提供适合集装箱运输的船舶,必须使用按规定经有关检验部门检验合格的集装箱,确保运输安全。
  第十条 集装箱运输危险货物,应严格按照《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承运人对集装箱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集装箱货物起至卸货港交付集装箱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
  集装箱货物运输的交接方式包括:
  (一)门--门方式,承运人托动人工厂或仓库接收整箱货物并负责运至收货人的工厂或仓库整箱交付收货人。
  (二)场--场方式,承运人在装货港集装箱堆场接收整箱货物并负责运至卸货港集装箱堆场整箱交付收货人。
  (三)站--站方式,承运人在装货港集装箱货运站接收散件货物并负责装箱后运至卸货港集装箱货运站,拆箱后散件交付收货人。
  (四)场--门方式,承运人在装货港集装箱堆场接收整箱货物,并负责运至收货人工厂或仓库,整箱交付收货人。
  (五)门--场方式,承运人在托运人工厂或仓库接收整箱货物并负责运至卸货港集装箱堆场,整箱交付收货人。
  (六)门--站方式,承运人在托运人工厂或仓库接收整箱货物并负责运至卸货港集装箱货运站,拆箱后散件交付收货人。
  (七)站--门方式,承运人在装货港集装箱货运站接收散件货物并负责装箱后至收货人的工厂或仓库,整箱交付收货人。
  (八)场--站方式,承运人在装货港集装箱堆场接收整箱货物并负责运至卸货港集装箱货运站,拆箱后散件交付收货人。
  (九)站--场方式,承运人在装货港集装箱货运站接收散件货物并负责装箱后运至卸货港集装箱堆场,整箱交付收货人。
  第十二条 承运人装运集装箱应做到:
  (一)堆码平整,上层箱的底角件对准下层箱的顶角件;
  (二)不得将集装箱堆放在其他货物和物体上;
  (三)不得在箱顶上堆放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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