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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部直属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意见

  第十八条 订立本合同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发生变化,本合同应变更相关内容。
  第十九条 订立本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相关内容。
  第二十条 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一条 合同期内,甲方委派乙方到境内外甲方所属机构工作的,原有劳动合同仍然有效,但应和企业签订有关境内外工作的协议;经甲方批准,乙方到境内外非甲方所属机构担任一定阶段工作的,可由乙方与该机构签订有关协议。
  第二十二条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以欺诈手段订立本合同的;
  3.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的;
  4.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5.泄露甲方商业秘密,给甲方造成严重损失的;
  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7.不能胜任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8.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甲方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9.劳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三条 甲方按照第二十二条 第7、8、9款的规定解除本合同时,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
  第二十四条 甲方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应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十五条 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不得依据本合同第二十二条第7、8、9款和第二十四条终止、解除本合同:
  1.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经市、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2.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的;
  3.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4.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职工;
  5.复员退伍义务兵和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初次参加工作未满三年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乙方欲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甲方在乙方完成在手业务以及清理完所办理的债权债务的情况下,可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乙方可以随时通知甲方解除本合同。
  1.在试用期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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