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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聘任制公务员管理试点办法的通知

  (三)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机关工作的;
  (四)因个人原因不能正常履行聘任合同约定工作职责的;
  (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
  (六)有严重违法行为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聘任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聘任制公务员在聘期内有公务员法八十四条规定不得辞退情形之一的,机关不得依据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 (三)、 (四)项和第十七条第(二)项解除聘任合同。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任制公务员可以单方面通知机关解除聘任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机关未按照聘任合同约定支付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聘任制公务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聘任合同约定聘任制公务员可以解除聘任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除公务员法八十一条第(三)、 (四)、 (五)项规定情形外,聘任制公务员可以申请解除聘任合同。申请解除聘任合同应当提前 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聘任机关。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 (三)项解除聘任合同的,聘任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聘任制公务员支付经济补偿。
  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 (三)项解除聘任合同的,聘任机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补缴社会保险。
  第二十二条 聘任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聘任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任合同即行终止。
  聘任合同期满,有公务员法八十四条第 (一)项规定情形的,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有公务员法八十四条第(二)、 (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聘任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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