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对于采取公开招聘方式符合聘任职位条件的人选少的专业性较强的职位,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从符合条件的人员中直接选聘。直接选聘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提出拟聘任人选。机关根据平时掌握的情况或者相关单位推荐提出拟聘任人选。
(二)资格审查。根据招聘资格条件对应聘人员进行审查,重点审查工作履历和工作业绩。
(三)测评。对拟聘任人选进行专业测评。
(四)考察与体检。
(五)公示、审批或者备案,办理聘任手续。
第三章 聘任合同
第十二条 机关聘任公务员,应当按照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书面的聘任合同,确定机关与所聘公务员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聘任合同应当具备合同期限,职位及其职责要求,工资、福利、保险待遇,违约责任等条款。
聘任合同示范文本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制定。聘任机关与所聘公务员根据需要,可以约定聘任合同补充条款。
第十四条 聘任合同期限为1年至5年,由聘任机关根据工作任务和目标与拟聘任公务员协商确定。
首次签订聘任合同的,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为1个月至6个月。
第十五条 聘任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变更或者解除聘任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六条 聘任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关可以单方面解除聘任合同:
(一)未经批准在其他单位兼职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因订立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双方协商,未能就变更聘任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聘任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机关因前款第(二)、 (三)项情形之一解除聘任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聘任制公务员本人。
第十七条 聘任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关应当解除聘任合同:
(一)经试用不符合聘任条件的;
(二)聘期内年度考核不称职或者有两年为基本称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