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国家煤炭应急储备动用价格,参照储备点所在地当期同品质煤炭市场价格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国家煤炭应急储备动用过程中有关衔接方式、资金结算等,按日常供需衔接方式运作。如遇紧急情况,按照动用指令中明确要求执行。
第五章 现场管理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和储备点企业应建立健全储备点现场管理制度,落实责任,加强管理和检查。对数量、质量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时纠正,对危及国家煤炭应急储备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处理,并及时上报。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在储备点应具备可检查、可认定、位置边界清晰、满足存储要求的储煤场地。国家煤炭应急储备的储煤区和垛位应尽量集中。
第二十五条 国家应急储备煤炭品种为动力煤,发热量等煤质指标应符合用户需要。
第二十六条 承储企业和储备点企业应建立国家煤炭应急储备逐批计量、质量检验制度,保证收储煤炭的数量、品种、质量和储存地点符合收储计划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承储企业和储备点企业应当对国家煤炭应急储备实行专账登记,保证国家煤炭应急储备账账相符、账实相符。承储企业和储备点企业定期联合对国家煤炭应急储备进行盘存。
第二十八条 国家煤炭应急储备实行月度报告制度。承储企业应在每月第10个工作日前,分别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省级经济运行调节部门及专员办,上报国家煤炭应急储备月度报表和分析报告。
第二十九条 承储企业和储备点企业不得违法将国家煤炭应急储备对外进行担保或用于清偿债务。
第六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条 国家煤炭应急储备所需资金,原则上由承储企业向银行申请贷款。
第三十一条 对完成储备任务的承储企业,中央财政对国家煤炭应急储备贷款或占用资金给予利息补贴,对场地占用费和保管费等管理费用予以定额补贴。对没有完成储备任务的,不给予财政补贴。在中央财政安排财政补贴之后,承储企业自负盈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