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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2011)

  六、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用人单位可以指定一名本单位管理人员作为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负责人,具体负责前款规定的相关工作。”

  七、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每4年复审一次。持证人员应当在复审期届满3个月前,向发证部门提出复审申请。对持证人员在4年内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不间断作业要求和安全、节能教育培训要求,且无违章操作或者管理等不良记录、未造成事故的,发证部门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准予复审合格,并在证书正本上加盖发证部门复审合格章。

  复审不合格、逾期未复审的,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予以注销。”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一)持证作业人员以考试作弊或者以其他欺骗方式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

  (二)持证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情节严重的;

  (三)持证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报告,情节严重的;

  (四)考试机构或者发证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发证范围考核发证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持证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九、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发证部门应当在发证或者复审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相关信息录入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公示查询系统。”

  十、删除第三十条。

  十一、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上岗作业,或者用人单位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用人单位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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