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
(2011年第33号)
2006年,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
对原产于美国和日本的进口邻苯二酚征收反倾销税,征税时间自2006年5月22日起,期限为5年。在征税期限届满之际,应国内相关企业的申请,商务部决定对原产于美国和日本的进口邻苯二酚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在调查期间对原产于美国和日本的进口邻苯二酚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自2011年5月22日起,海关对申报进口原产于美国和日本的邻苯二酚(税则号列为29072910),继续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24号和2009年第42号规定的产品范围、税率和公式等征收反倾销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