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具有固定经营场所的集邮票品经营者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二十日内或者工商登记后二十日内到当地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六条 办理集邮票品经营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经营集邮票品业务备案登记表;
(二)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固定经营场所合法使用的证明;
(五)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在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内经营集邮票品业务的,由市场开办者统一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条 经营集邮票品业务备案情况发生变更的,集邮票品经营者应当在变更发生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备案的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集邮票品经营者停止经营集邮票品业务,应当自停止经营二十日前告知原备案的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九条 举办展销会从事集邮票品展销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在展销活动举办十五日前,持参加展销单位目录、展销场地证明等材料,到当地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 举办集邮票品拍卖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在拍卖活动举行十五日前,持有关拍卖集邮票品的目录,到当地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应当依法取得《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企业法人条件;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三十万元;
(三)有适合集邮票品交易的固定经营场所,并且符合公安、消防等管理部门对设立市场的要求;
(四)具备识别邮资凭证真伪的人员和设备;
(五)有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许可的,应当向当地省级邮政管理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