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安全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的通知
([1997]国安发(人)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安全厅、局,民政厅、局:
现将《国家安全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997年8月20日
国家安全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国家安全机关人民警察的伤亡抚恤工作,激励其献身国家安全事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民政机关应认真履行职责,根据现行优抚法规和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质、特点,准确、及时办理伤亡抚恤事宜。
第三条 各级国家安全机关的政治工作部门负责本单位人民警察伤亡抚恤的具体工作。关心伤亡者及其家属的工作和生活,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尽力帮助他们解决困难和问题。
第四条 各级国家安全机关的政治工作部门,对伤亡人员的有关材料,应按牺牲、病故、伤残分类建立档案,一人一档,严格管理,长期保存。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人民警察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
(一)革命烈士;
(二)因公牺牲;
(三)病故。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批准为革命烈士:
(一)因侦查刑事案件,制止现行犯罪,逮捕、追捕、看管犯罪分子,平息暴乱、骚乱、紧急处置重大事件壮烈牺牲的;
(二)在(一)款行为中负伤后因伤死亡或负伤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三)因维护社会治安,被歹徒或犯罪分子杀害或报复杀害的;
(四)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和集体财产及其他公民的合法财产而壮烈牺牲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