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国有境外企业经清产核资,其投资产权应严格按照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驻港澳机构以个人名义办理产权注册登记手续等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89〕54号)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司法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出的《关于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办理委托协议书公证的规定》(国资境外发〔1991〕73号)的有关规定清理核实。其清理核实结果应作为清产核资工作报告的内容由国内投资单位报同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
第三十一条 国有境外企业或有关境外投资项目,凡驻在国或地区法律允许以企业法人名义持有产权的,原则上均应由企业法人持有产权;如必须以个人名义持有产权的,应过渡为多个个人名义持有产权,其中应有在境内上级国有企业、单位工作的个人。
以个人名义持有产权的,应签署信托声明书。
第五章 产权登记
第三十二条 境外企业、机构占用的国有资产经本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审查核准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国内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产权登记。同时,还应按财政部的规定,向主管财政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境外清产核资中的产权登记工作由各级清产核资机构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境外企业、机构的产权登记应以清产核资核准的数据为准,作为今后考核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基数。
第三十五条 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后的产权登记工作具体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颁发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境外发〔1992〕29号)和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颁发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国资境外发〔1992〕56号)等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