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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员个人营业演出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发布日期:1998年3月5日 实施日期:1998年3月5日)废止

关于印发《演员个人营业演出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市发(1996)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
  现将《演员个人营业演出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文化部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演员个人营业演出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演员个人营业演出活动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个体和业余演员从事营业演出活动、专业艺术表演团体在职演员和专业艺术院校(系)师生以个人身份参加本单位以外的营业演出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演员个人从事营业演出活动,必须持有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演员个人《营业演出许可证》。
  第四条 演员个人申领《营业演出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六周岁(杂技演员可适当放宽);
  (二)具有一定的业务基础知识和表演技能。个体和业余演员,应当参加文化行政部门的考试或考核。
  考试或考核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发给《营业演出许可证》:
  (一)正在服刑或劳教的;
  (二)刑满、劳教释放未满一年的;
  (三)被专业艺术表演团体开除未满一年的;
  (四)被文化行政部门禁演尚未解禁的;
  (五)审批部门认定具有其他不适宜情形的。
  第六条 演员个人申领《营业演出许可证》,应当填写演员个人《营业演出许可证》申领表。
  专业艺术表演团体在职演员和专业艺术院校(系)师生申领《营业演出许可证》,经所在单位同意后,由单位到主管文化行政部门办理《营业演出许可证》。
  个体演员由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业余演员由所在单位出具证明,到其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申领《营业演出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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