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卫生部聘请有关专家组成辐照食品卫生安全评价专家组,负责新研制的辐照食品的卫生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六条 食品(包括食品原料)的辐照加工必须按照规定的生产工艺进行,并按照辐照食品卫生标准实施检验,凡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辐照食品,不得出厂或者销售。
严禁用辐照加工手段处理劣质不合格的食品。
第十七条 食品不得进行重复照射,但对下列食品可进行重复照射,其总的累积吸收剂量不得大于10kGy:
(一)为控制病虫害而进行辐照的含水份低的食品,如谷类、豆类、脱水食品及类似产品;
(二)用低剂量(小于1kGy)辐照过的原料制成的食品;
(三)为达到预期效果,可将所需的全部吸收剂量分多次进行照射的食品;
(四)含5%以下辐照配料的食品。
第十八条 待辐照加工的食品与已辐照加工的食品应当分别放置,防止交叉污染。
第十九条 辐照食品在包装上必须贴有卫生部统一制定的辐照食品标识(见附录)。
第二十条 定型包装的辐照食品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必须符合
《食品卫生法》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进口可能有霉变、生虫或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侵染的食物、食品原料等,鼓励在口岸地进行辐照检疫处理,以保障人体健康及防止食物的损失。
第二十二条 卫生部设立的辐照食品检测中心是全国辐照食品检测的最高技术仲裁机构,是全国辐照食品技术指导中心。
第二十三条 辐照食品的监督检查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年进行一次抽检,抽检结果于同年十月报卫生部,并由卫生部统一公布。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放射工作许可证而擅自从事食品辐照加工的,按照
《放射防护条例》第
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