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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失效]

  3.中国人保集团所属的省、地(市)、县级分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所属的分支公司。
  4.铁道部所属铁路局、铁路分局及其所属汇总缴税的工附业企业。
  5.邮电部所属省、地(市)邮电局及其所属汇总缴税的工业、供销企业。
  6.民航总局所属汇总缴税的地区民航管理局、航空公司、分公司、机场。
  7.华东、华中、华北、西北电力集团公司和省级电力公司(局)所属的电业局、供电局、电厂。
  8.其它经批准实行合并缴税的,以独立经济核算的所属企业和单位为监管对象。
  根据监管检查的需要,可对有关企业和单位进行延伸检查。
  监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监管对象的实际情况,确定税务登记或注册税务登记。
  三、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的纳税申报
  凡属上述汇总纳税监管级次的成员企业和单位,均应向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报送纳税申报表(或检查表,下同),并附有财务、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纳税申报表每季度报送一次。纳税申报表与成员企业和单位和上级机构报送的汇总纳税报表指标应一致。税务机关依据纳税申报表进行检查。
  四、监督检查
  1.对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应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年度中间的检查,加强监督管理。
  2.对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的年度检查,应由各省级国家税务局统一组织领导、统一部署、统一总结。检查工作以税政管理部门为主,稽查部门配合进行。
  3.对于查补税款数额较大或比较复杂的个案,可由省国家税务局作出决定。由于特殊原因,省级国家税务局难以决定的,可报请总局决定。查补税款经确定后,应限期入库。
  4.对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的年度检查,凡税法有规定标准的,按税法规定执行;税法尚未规定的,可参照国家统一的财务制度规定的标准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处理与税法或国家统一的财务制度规定不一致的,应按税法或财务制度的统一规定进行调整。对应计而未计或少计收入的,不应税前扣除的费用而擅自扣除或虽允许税前扣除但超标准扣除的,均应调整计算并由监管企业和单位就地补缴所得税。
  5.对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年终检查出的与申报不符而多计算的亏损,应视为应纳税所得额作补税处理。
  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的年度亏损,不得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已经弥补的,一经查出后,应按规定调整补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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