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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4月30日 实施日期:2006年4月30日)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
 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国税发[1996]172号;1996年9月24日)


  根据《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为进一步完善汇总纳税办法,强化中央企业所得税的监督管理工作,现补充规定如下:
  一、汇总纳税的监管范围
  凡经国家税务总局(简称总局)批准,由总机构或规定的纳税人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所属纳税人及其成员企业和单位,均为汇总纳税的监管范围,必须按照《办法》的规定,接受当地国家税务局的监督和管理。汇总纳税的具体监管范围,限于经总局批准的以下几种情况:
  1.由核心企业或集团公司合并缴税的企业集团及其成员企业。
  2.由总机构统一缴税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及其成员企业和单位。
  3.由规定的纳税人集中缴税的铁道部、邮电部、国家民航总局、电力集团公司或省级电力公司(局)及其成员企业和单位。
  4.其他经批准实行汇总纳税的企业及其成员企业和单位。
  应严格按照上述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的范围执行,对不在汇总纳税范围的,应依法就地征税。
  二、汇总纳税的监管级次
  以下列举的企业和单位,必须按规定接受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的监管:
  1.实行合并缴税的企业集团所属的汇缴成员企业。
  2.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交通银行的省、地(市)、县级分行、中心支行、支行(及相当于支行一级的办事处,下同);其他实行汇总缴税的商业银行的分行、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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