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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印发《宗教工作政策要点》的通知

  (二十)要建立和健全宗教方面的法规体系和执法监督机制。要加强宗教立法工作。国务院宗教事务局要抓紧制定有关宗教事务的行政法规,地方也可以继续制定和完善地方性的宗教法规。要搞好规划,通过若干年的努力,基本形成宗教方面的法规体系的执法监督机制。要加强宗教法制建设,增强法制观念,重视法律作用,坚决依法办事。
  三、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二十一)贯彻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也好,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也好,目的都是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我国是一个有多种宗教的国家。宗教是一种历史现象,在社会主义社会中将长期存在。如果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不相适应,就会发生冲突;适应了,宗教就可以在社会主义社会中发挥一定的积极作用。
  (二十二)广大宗教信徒是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的,同全国人民在根本利益上是一致的,这是宗教能够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政治基础。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并不要求宗教徒放弃有神论的思想和宗教信仰,而是要求他们在政治上热爱祖国,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拥护共产党的领导。应该相信,我们共产党人有办法、有能力,引导爱国宗教团体和广大宗教信徒把爱教与爱国结合起来,把宗教活动纳入宪法和法律的范围,把意志和力量集中到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上来,做到同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二十三)宗教必须在法律范围内活动。社会主义社会在其发展的长过程中,要经过若干不同的特殊阶段,各个阶段都要有适合于该阶段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所谓“相适应”,就是说宗教必须遵守社会主义社会现阶段的国家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法律保障宗教信仰自由,但宗教必须在法律范围内活动,必须按国家的方针政策办事,而不能同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相冲突。
  (二十四)必须以四个维护为最基本的行为准则。在我们国家,任何人、任何团体,包括任何宗教,都应当维护法律尊严,维护人民利益,维护民族团结,维护国家统一。在我们国家,任何人、任何团体,包括任何宗教,都绝不允许违反国家法律,损害人民利益,制造民族分裂,破坏祖国统一。这是最基本的行为准则。背离这些原则,宗教就会被引入歧途,失去在我们国家应有的地位。
  (二十五)宗教界应当在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方面继续前进,而不能倒退。我国过去进行的宗教制度改革,在天主教、基督教方面革掉帝国主义的操纵和控制,实行独立自主自办教会;在佛教和伊斯兰教方面革掉封建剥削和压迫制度,是完全必要的和正确的,使我国宗教界迈出了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重要一步。宗教界应当在这个基础上,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形势新任务,继续前进,而不能倒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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