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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行出口中药产品质量注册和检验放行制度的通知[失效]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商检及医药管理部门,及时将该文转发有关单位及企业。出口中药产品质量注册实施细则现随文下发,请各地遵照执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

         出口中药产品质量注册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为保证出口中药产品质量,维护其国际声誉,加强出口中药产品的质量管理,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出口中药产品的质量注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出口中药产品必须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指定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验。

第二章 质量注册条件

  第四条 申请出口中药产品质量注册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出口中药产品的企业必须具有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核发的《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和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生产企业必须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建立完善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严格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考核制度。质量检验部门对产品质量具有否决权。
  (三)有保证中药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检验仪器及试验设备。
  (四)有保证产品质量的专业质检技术人员。
  (五)具备完整、正确的设计资料、工艺文件、检验规程和检验记录。
  (六)企业应取得三级以上计量合格证书。
  第五条 申请出口中药产品应具备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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