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发布日期:1997年3月1日 实施日期:1997年3月1日)废止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
《进口售付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96)汇国发字第01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一步完善贸易进口售付汇核销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我局对1994年7月11日发布的《进口付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对任何付汇方式的进口售付均进行跟综核销。现将修订后的《进口售付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转发本地区外资银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进口售付核销管理暂行办法
外汇管理局
一九九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进口售付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对进口售付汇的监督管理,防止外汇流失,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以下简称进口核销单)系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监制、保管和发放,进口单位和银行填写,银行凭以为进口单位办理贸易进口项下的进口售付汇和核销的凭证(见附表一)。每份进口核销单只能凭以办理一笔售付汇手续。
根据《
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实施细则》,进口核销单既用于贸易项下进口售付汇核销,又用于国际收支申报统计。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对进口售付汇核销工作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银行”)负责进口售付汇核销的具体工作及有关数据的报送。
第四条 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经营进口业务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进口单位),通过银行以售汇或从外汇帐户支付方式向境外支付的有关进口商品的货款、预付款、尾款、资料费等(以下简称进口售付汇),均应当按照本办法向银行办理核销手续。
第二章 核销管理
第五条 银行在办理进口售付汇时应当要求进口单位按照规定填写进口核销单,并审核进口单位所填写的进口核销单各项内容与售付汇情况是否一致、与有关规定是否相符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