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检验依据
第七条 进口国卫生当局对水产品的安全卫生有强制性规定的,按进口国的规定检验。
第八条 对外贸易合同(信用证)对出口水产品质量有具体约定的,按对外贸易合同(信用证)的约定检验。
第九条 进口国和对外贸易合同(信用证)对水产品的质量、卫生、安全没有规定的,按国家水产品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检验。
第三章 检验方式
第十条 出口水产品实施产地检验,口岸查验,禁止跨地区检验或易地检验。
产地检验可根据情况采用出口预验或出口检验做法;产地商检机构为方便外贸,便于出口水产品及时出运,在贸易合同签订之前,参照出口检验标准,对出口水产品进行预检验,检验合格的,出具检验合格结果单。预验不全或漏验的项目在出口检验时须补验。
口岸商检机构对产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发运到口岸的出口水产品实施出口前查验,未经产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出口水产品,口岸商检机构不得放行。
产地、口岸商检机构应加强联系,重大问题协商解决,口岸商检机构口岸查验中发现问题,应及时通知产地商检机构。
第十一条 出口水产品实施批批检验、查验。
第十二条 海上集运的冰鲜鱼和远洋捕捞船加工的在海上直接销往国外的水产品,由经商检机构考核认可的船方检验员检验。经检验合格的,由经营公司凭认可检验员签发的检验结果单传真件,向当地商检机构报验,商检机构经审核后出具商检证书。
商检机构定期对认可的船方检验员进行审查考核,经审查考核不合格的,撤销其认可检验员资格。
第四章 检验程序
第十三条 出口水产品按《
进出口商品报验的规定》,商检机构应在工厂检验和外贸公司验收合格的基础上受理报验。
未经产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出口水产品,口岸商检机构不得受理报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