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出具的担保视同对外担保。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为对外担保的管理机关,负责对外担保的审批、管理和登记。
第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担保人为:
(一)经批准有权经营对外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不含外资金融机构);
(二)具有代位清偿债务能力的非金融企业法人,包括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
除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外,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不得对外担保。
第五条 金融机构的对外担保余额、境内外汇担保余额及外汇债务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其自有外汇资金的20倍。
非金融企业法人对外提供的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并不得超过其上年外汇收入。
第六条 内资企业只能为其直属子公司或者其参股企业中中方投资比例部分对外债务提供对外担保。
贸易型内资企业在提供对外担保时,其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15%。
非贸易型内资企业在提供对外担保时,其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30%。
第七条 担保人不得为经营亏损企业提供对外担保。
第八条 担保人为外商投资企业(不含外商独资企业)提供对外担保,应坚持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原则,同时被担保人的对外借款投向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未经批准不得将对外借款兑换成人民币使用。
担保人不得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提供担保。
除外商投资企业外,担保人不得为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
第九条 外汇局在审批担保人为中国境外贸易型企业提供对外担保时,应审查被担保人的贸易规模、资产负债比例、损益情况,核定被担保人应接受的对外担保上限。
外汇局在审批担保人为中国境外承包工程型企业提供对外担保时,应审查被担保人的承包工程量、工程风险、资产负债比例、损益情况,核定被担保人应接受的对外担保上限。
第十条 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