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令
(1996年3号)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国家有关外汇管理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从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戴相龙
1996年9月25日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支持对外贸易发展,促进劳务出口和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设备及资金,顺利开展对外金融活动,规范对外担保行为,加强对对外担保的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担保,是指中国境内机构(境内外资金融机构除外,以下简称担保人)以保函、备用信用证、本票、汇票等形式出具对外保证,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第
三十四条规定的财产对外抵押或者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章第一节规定的动产对外质押和第二节第
七十五条规定的权利对外质押,向中国境外机构或者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债权人或者受益人,以下称债权人)承诺,当债务人(以下称被担保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付债务时,由担保人履行偿付义务。对外担保包括:
(一)融资担保;
(二)融资租赁担保;
(三)补偿贸易项下的担保;
(四)境外工程承包中的担保;
(五)其他具有对外债务性质的担保。
担保人不得以留置或者定金形式出具对外担保。